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慧娥 曾勢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慧娥、曾勢棠、一鑫企業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慧娥、曾勢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慧娥、曾勢棠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慧娥、曾勢棠、一鑫企業社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 息13.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756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 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查,一鑫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楊慧娥為發票行為人;嗣該商號負責人於106年2月16日變更為楊郁驊,並更名為遠勝工程行,依上開說明,一鑫企業社已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此與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變更者迥異,是聲請人將一鑫企業社列為本票債務人,請求其負擔票據債務,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