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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28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張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凰樂藝有限公司、張桂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桂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桂銘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鳳凰樂藝有限公司、張桂銘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12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4,6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誤載相對人鳳凰樂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桂銘,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惟聲請人仍查報錯誤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書狀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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