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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57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興
相對人
周建興

      周建振

      邱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建興、周建振、邱淑蓮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周建興、周建振、邱淑蓮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0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8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周建興、周建振、邱淑蓮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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