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忠銘、劉氣量、劉宏志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逸洲
- 被告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氣量 胡堯禎 郭正文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志 相 對 人 劉惠萍 劉錦泓 郭心鈴(原名:郭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87年度訴字第332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判決等件影本所示,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730元、郵費840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45元,合計3萬6,61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6,6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不另作實體事項之審查,倘相關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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