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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氣量
法定代理人
胡堯禎
法定代理人
郭正文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志
相對人
劉惠萍

       劉錦泓

       郭心鈴(原名:郭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87年度訴字第3323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判決等件影本所示,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730元、郵費8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5元,合計3萬6,61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6,6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不另作實體事項之審查,倘相關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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