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相 對 人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相 對 人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 相 對 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相 對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相 對 人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 相 對 人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相 對 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相 對 人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 對 人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相 對 人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相 對 人 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真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時雄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聲請人並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回,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野茂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野茂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 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許一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許一雄業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及 許素真,其中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卷內可佐,故列許素真為野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6646號、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