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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請人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相對人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相對人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
相對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相對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相對人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相對人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
相對人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相對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相對人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對人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相對人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相對人
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真
相對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對人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時雄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相對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回,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野茂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野茂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許一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許一雄業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及許素真,其中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卷內可佐,故列許素真為野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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