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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聲請人
吳藏
相對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相對人
陳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陳從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暨歷審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陳從龍未受有損害;另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部分,經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損害賠償訴訟之歷審判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41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就相對人陳從龍部分,相對人陳從龍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暨歷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從龍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坡心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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