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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陳泓(更名為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970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進行本件訴訟必要費用之支出,經核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支出必要費用之相關憑據,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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