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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黎婉如
相對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關係人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
法定代理人
謝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債務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寬氏公司)之債權人。日商寬氏公司前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日商寬氏公司曾依鈞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所餘之反擔保金,相對人鴻海公司為該筆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需俟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始得領取扣除鴻海公司聲請扣押並領取款項以外之反擔保金餘額。相對人鴻海公司與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間之訴訟已終結,為代位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通知相對人鴻海公司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鴻海公司與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間,為保全假扣押債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鴻海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鴻海公司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鴻海公司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代位債務人日商寬氏公司對相對人鴻海公司催告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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