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0號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告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 KA.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於民國89年間取得我國第127442號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為原告,專利權期間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原告獲悉被告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氏公司)所製作、銷售之「RVS型DDR SO-DIMM CONNECTO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乃於購得系爭產品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而經最終鑑定結論認為:「該四件證物產品之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申請專利範圍均構成實質相同」,原告遂函請被告寬氏公司停止前開侵權行為並出面協商解決相關之損害賠償事宜,詎被告寬氏公司竟置之不理。被告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1項,未經發明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由於被告寬氏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違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甲○○○與被告丙○○既分任被告寬氏公司之董事長及台灣區業務經理,渠等即為被告寬氏公司上開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行為之負責人,是被告甲○○○與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利,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84條,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丙○○對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二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寬氏公司亦應按民法第28條、第18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二被告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係於89年3月11日核准公告,依當時實施之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惟系爭專利僅係習用之轉用,自然不符上揭專利法條之積極要件。又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專利法第21條規定:「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均為專利法的消極要件,而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內容均能在被告所提舉發案中諸證據見及,或能依習知技藝所簡單推知,依專利法第71條之規定,應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被告已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應先就其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加以舉證,否則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產品非被告製作、銷售,被告僅係將「1.8V DDR SCKT5.2H 200pos STD TYPE」及「1.8V DDR SCKT 5.2H 200posRVS TYPE」兩項產品,作為樣品出售予京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被告於前次開庭自認RVS型DDR SO-DIMM CONNECTOR」產品為被告銷售之產品一節,與原告民事準備㈢狀之原證13明顯事實不符,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

㈣「1.8V DDR SCKT 5.2H 200pos STD TYPE」及「1.8V DDRSCKT 5.2H 200pos RVS TYPE」兩項產品,可以相對排列,亦可上下重疊排列,並非一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上開兩項產品如何排列,係購買之廠商所決定,並非被告予以排列,故被告作為樣品出售上開兩項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㈤被告除作為樣品出售予京華公司該「1.8V DDR SCKT 5.2H200pos STD TYPE」及「1.8V DDR SCKT 5.2H 200 pos RVSTYPE」兩項產品外,並無其他營業銷售行為,被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之貨物兩批,報單號碼為CR/95/223/M1416及CR/95/2 23/S2140,係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同之連接器產品,且係被告在日本之總公司進口至台灣給被告之產品,以作為樣品之用,職是,上開兩批貨物,與本件並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

㈡被告寬氏公司於96年4月間曾以每個美金1.5元之價格販賣「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200個予訴外人京華公司。

㈢被告甲○○○為被告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寬氏公司台灣區業務經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7年5月8日,優先權日為86年5月1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9頁)及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86年5月7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86年專利法)。

⒊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無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得依86年專利法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發明定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定等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有關專利要件,新穎性之判斷較進步性為優先,且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並不相同,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而判斷進步性時,則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乃侵害系爭專利第8項及第11項,是就被告有效性抗辯,本院審究關於系爭專利第8項及第11項部分即足,合先敘明。

⑵習知之複數連接器互聯方式或增加母板裝置高度,使上面連接器的端子上的接觸端尾難以與母板焊接,或以前後排列、肩並肩排列,使得相應端子的距離較長而較易產生干擾,是系爭專利目的是提供一個包括兩個位置相對並排的連接器互聯元件系統,連接相應連接器上位於同一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每條線路軌跡都是平行排列的,其中一個連接器實質上是符合普遍規格的標準件,另一個係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使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較短,從而防止不必要的干擾(參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領域」、「發明背景」、「發明特徵」)。

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於模組的右/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此有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存卷為憑。

⒌被告主張之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1項相關者):

①證據2:85年5月10日公告第00000000號「連接器及以該連接器組合之延長變換裝置」專利案;

②證據3:83年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邊緣連接器與其接點」專利案;

③證據4:美國1996年4月30公告之第US0000000號「ICPACK CONNECTOR WITH DETECT SWITCH」案;

④證據5:84年7月22日申請、88年6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卡緣連接器及其使用之固定裝置」專利案;

⑤證據6:87年2月6日申請、89年7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有強化的插銷之連接器」專利案;

⑥證據7:86年6月28日申請、89年4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卡緣連接器」專利案;

⑦證據8:86年4月15日申請、90年2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包括精敏卡用連接器之用於個人電腦的電子連接單元」專利案;

⑧證據9:85年6月15日申請、86年9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氣連接器組立體及其使用之電氣連接器」專利案;

⑨證據10:Copyright 1992年AMP的公開D-SUB連接器工作圖;

⑩證據11:業界說明連接器使用REVERSE線路的內容簡要說明書:

⑪證據12:系爭專利在大陸「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影本;

⑫證據13:美國1996年6月4日公告之第US0000000號「Impedance and inductance control in electrical」案;

⑬證據14為美國1996年8月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Heatdissipation tower for circuit」案;

⑭證據15:美國1996年12 月3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High performance card edge connector」案;

⑮證據16:IBM電腦一台;

⑯證據17:證據16內之相同電路板1片。於證據1至17中,其中因證據5至9較諸系爭專利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其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或與其他證據組合而論究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依據,先予敘明。

⒍證據8至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符發明定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一個含有一個主體的外殼,主體上包括能各別安裝許多上端子與下端子的上通孔與下通孔;外殼上有一裝置模組的中央凹槽;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係屬物之發明,並指明其為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並利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使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防止產生不必要的干擾,因此系爭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

⑵證據8、9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因證據8、9之公開日期皆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⑶證據8為一種電子連接單元,呈一殼類型之卡的形態,其技術特徵為該連接器的支撐件係被配置在該中間板的上表面;該半殼有一槽口供於一大致平行於該卡之平面的方向上將該卡插入到該連接單元或是從該連接單元抽取出該卡;以及該卡在當插入時係被配置成整個地位在該連接單元內部。經查,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8構造不同,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證據9提供一種可降低連接器整體垂直方向之高度,而達到小型化之電氣連接器組立體;該電氣連接器組立體1具備外殼,該外殼具有從垂直於主基板壁面突出之複數列端子;撓性基板,該撓性基板兩端連接於外殼的端子,且表面形成複數個導電電路;及滑動器,該滑動器可抵住撓性基板並使其以水平於主基板的狀態插入相對連接器的接觸片列之間,而使導電電路接觸於接觸片列。經查,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9構造不同,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證據10為AMP公司1992年的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圖,為AMP 公司內部設計圖,係屬私文書,難謂具證據力;證據11為QUASAR 公司的連接埠設計在PCB的一面或另一面,仍屬QUASAR公司內部設計圖,且未揭示有繪製日期,係屬私文書,難謂具證據力,故證據10、1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證據8至1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符發明定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至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8、9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因證據5、8、9之公開日期皆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而證據6、7 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6、7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10、11之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

⑵被告雖主張組合證據2至11,事實上僅能組合證據2、3、4以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是否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至4,證據2揭示有一連接器系統,具有第一、第二連接器,以及用以電性連接的端子,且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證據3揭露有連接器及於連接器上安裝有端子主體的構造,證據4亦揭露一種IC封裝與印刷電路板間的連接器系統,惟組合證據2至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2、3 、4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藉由安裝上下顛倒模組,使相同位置的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較短,因此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證據12屬中國知識產權局之專利資料庫可供檢索所得之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公開取得,原告不附具理由或提出其認為真正之文件,僅徒口否認此文件之形式真正,尚難遽採,應認該文件為真正。

⑵證據12之中國知識產權局對大陸專利第00000000.7號新型案所作之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為宣告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6項無效,第3-5、7-12項維持有效。經查,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數及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項數、內容等並不完全相同,且由該審查決定內容所紀錄之專利權人以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縮短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之間的線路軌跡,從而防止產生干擾」、「對比文件2揭示的連接器從結構上講是一連接器,不同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具有第一、第二連接器的連接器組件」云云,惟該紀錄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如第8項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⒐證據2至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符發明定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屬方法之發明,其步驟包括: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其亦利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使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防止產生不必要的干擾,因此系爭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

⑵證據2至7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於模組的右/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7之技術特徵不同,尚難謂證據2至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⒑證據2至10、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8、9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因證據5、8、9之公開日期皆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而證據6、7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6、7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10、11之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故被告雖主張組合證據2至10、12,然事實上僅能組合證據2、3、4、12。

⑵證據2、3、4、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於模組的右/左邊有一個凹槽,在其上表面與下表面有許多點,其步驟包括:提供的所述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等構造、步驟、方法及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於相互反向排列之第一、第二連接器之間,其連接各相應端子間的線路軌跡是平行排列,使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防止產生不必要的干擾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3、4、1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⒒請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1條第4款?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屬方法之發明,其步驟包括:連接器在左/右邊處有一個鍵扣;連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被用以裝置模組的中心槽分離開來,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其亦利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使互聯的兩個單獨連接器上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防止產生不必要的干擾,因此系爭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規定。

專利法第21條第4款為「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不予發明專利,惟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連接器的一種方法」係有關一種互聯元件裝置或方法,皆非屬「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故被告之理由不可採。

⒓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1項有違反86年專利法之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否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辯稱:其僅係將「1.8V DDR SCKT 5.2H 200pos STD TYPE 」及「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二項產品,作為樣品出售予京華公司,上二項產品可相對排列,亦可上下重疊排列,並非一定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購得被告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㈠第78頁),嗣被告雖以其自認與原證13之報價單不符而欲撤銷之,惟查,所謂DDR SO -DIMM CONNECTOR產品,係指用於連接DDR SO-DIMM記憶體模組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的連接器,正向稱為STD型,反向稱為RVS型,故只要是用於連接DDR SO-DIMM記憶體模組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的反向連接器,就稱為RVS型DDR SO-DIMM CONNECTOR,而原證13報價單上所載之「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為被告產品型號,乃使用1.8V電壓、高度5.2mm及具有200根端子的RVS型DDR SO-DIMM CONNECTOR,是被告確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銷售之「1.8V 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並非其前所自認為RVS型DDR SO-DIMM CONNECTOR,更未證明其前所自認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錯誤,原告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確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其專利權存在,避免第三人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倘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仍應令其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違背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意旨。查原告於95年9月28日發侵權警告函予被告寬氏公司,告知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該函經被告寬氏公司於翌日收受,有警告函及回執(本院卷㈠第46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至少在95年9月29日後即知系爭專利之存在,是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被告仍須就其自95年9月29日後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200萬元,並提出發票數件為證(本院卷㈡原證19、21),稱因被告低價傾銷系爭產品,致原告亦須降價求售云云。惟查,降價出售產品可能因產品市場供需、其他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未必係全因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所致,原告並未證明其降價銷售與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已不足遽信。

⒋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告有實施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競爭,於通常情況下會導致原告發生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不能採信,已如上述,是原告乃有上揭法條所稱之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審酌被告於95年9月29日收受上開原告寄發之警告信後,尚有於96年4月間以單價美金1.5元出售系爭產品(即型號「1.8VDDR SCKT 5.2H 200pos RVS TYPE」)200個予訴外人京華公司之行為,得款新台幣9,954元(整批訂單之售價為新台幣19,908元,但僅其中一半為「1.8V DDR SCKT 5.2H200pos RVS TYPE」之價金),此有報價單、發票、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復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是本院爰以被告銷售「1.8V DDR SCKT5.2H 200pos RVS TYPE」全部收入新台幣9,954元為其所得利益,並以之充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甲○○○為被告寬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寬氏公司台灣區業務經理,為被告寬氏公司在我國之代理人,有名片、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丙○○應與被告寬氏公司負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