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陶方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凱琳
黃宇君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本件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丁○○、丙○○、戊○○(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案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經本院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定甲○○遺產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甲○○遺產總額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合計所示1億00,25萬7,979元,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則兩者差額為遺產總額之1/8,即1,253萬2,247元(計算式:100,257,979×1/8=12,532,24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5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