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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1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反訴原告
杜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反訴被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85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5萬3,829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9,733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3,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0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4,858元,應再補繳2萬5,146元【計算式:60,004-34,858=25,14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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