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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40號

原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住同上
被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加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委託原告自中國深圳安排運送貨物至臺中,原告為此透過其在中國深圳之代理行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轉委託被告以船舶德翔臺北輪(TS Taipei)運送來臺,惟德翔臺北輪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航向臺中港行經新北市石門外海時觸礁擱淺,船身於同年月24日斷裂,致貨物浸泡海水而受損,鑽全公司因而向原告求償,爰請求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是否應賠償鑽全公司之損失,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業經鑽全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臺中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號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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