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涂博彥
- 被上訴人
-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修復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部分,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的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部分修復(見本院卷第50頁)。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錫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三圓羅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經技工判斷為外牆破裂導致滲漏所致,外牆滲水乃造成室內漏水主因。依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載明外牆是專有區域,顯見系爭社區之外牆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專屬部分,自屬於共用部分。系爭社區自成立以來,屋頂及外牆之公共區域修繕部分,皆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之慣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破裂造成室內漏水應負修繕責任。系爭房屋滲水處,乃是結構之主要樑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主要樑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上述樑柱之主要構造不得約定專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部分修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委會之職責權限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縱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破裂並因而導致天花板滲漏水,然系爭房屋之外牆若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理、維護及修繕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之。倘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1年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並不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始有維護及修繕義務。系爭規約並無就社區之外牆約定為共同使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外牆非屬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外牆並無修繕之義務。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部分修復,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部分修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㈠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三圓羅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9款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㈢依上訴人提出光碟及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主臥室角窗處天花板有裂縫。
㈣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於106年1月6日至系爭房屋初勘,上訴人表示於通常下雨時,系爭房屋於主臥室角窗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於颱風豪雨時才有漏水現象。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天花板漏水,係因天花板外面的外牆破裂漏水所致,外牆屬共用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修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㈡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係因天花板外面的外牆破裂所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處之位置,為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角窗頂板(即雨遮)與角窗上緣外牆連接處,而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角窗頂板有破裂裂縫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主臥室角窗頂板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應係主臥室角窗之頂板破裂,下雨時雨水沿裂縫滲入流至與外牆連接處滲出天花板,可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天花板外面的外牆屬於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就該外牆及因外牆破裂所致天花板之漏水負修繕之責。
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就「共用部分」亦同上規定。
⒉次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知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
⒊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未與隔鄰共用,且系爭社區4至11樓建物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主臥室之角窗亦以外緣為界測量,有系爭社區4至11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及角窗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應屬上訴人所有權專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外牆及角窗頂板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尚不足採。
⒋末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角窗頂板裂縫致漏水現象,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及角窗頂板既屬上訴人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頂板之裂縫及與角窗上緣牆壁連接處之漏水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
⒌上訴人雖以上開漏水處係結構之主要樑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主要樑柱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開設角窗,有照片及三圓羅馬大廈4至11樓竣工平面圖可查,足見該外牆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無承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非主要樑柱至明,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外牆面之使用,如合於法令及規約以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可以由個人設置廣告物,應認系爭房屋外牆除有特別約定外,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僅使用上須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而已。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派兩位水電工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後所回報漏水原因為何,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指派兩名技師至系爭房屋漏水現場履勘並拍照,亦無兩名技師向被上訴人回報之紀錄,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為存在,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及外牆及角窗頂板之裂縫及與角窗上緣牆壁連接處之漏水,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之責,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天花板及天花板外面的外牆漏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