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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趙晉潁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六年度店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在第二審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在第一審之聲明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順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六日、未載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CR09664759A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並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九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前於一0五年七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迪廣告公司)並買受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備忘錄,除記明前開約定,另記載雙方應另正式簽立契約、由上訴人完成匯付投資款,否則契約視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匯付之款項,茲因兩造無意正式簽立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一百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債務;被上訴人為辦理一0六年一月間韓國藝人來台見面會活動,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含原投資款一百萬元),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之要約,但上訴人並未應允,僅於同日再貸與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周轉;詎上訴人利用兩造間通訊往來語意不明確、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同意投資二百萬元之機會,先要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汎迪廣告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一0六年二月八日、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GA8287760至8287763號之支票四紙以為給付,嗣因第一紙屆發票日之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始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既僅貸與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返還之擔保,上訴人就本件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即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件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件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裁判)。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以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以辦理韓國藝人來台見面會活動、可獲得可觀利潤為由,要約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並承諾上訴人除可取回全數投資款外,尚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因被上訴人斯時仍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故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投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將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含二百萬元投資款及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但因上訴人自身亦有資金壓力,是僅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投資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仍同意以投資二百萬元計算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利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萬元(含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及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之支票四紙;嗣附表所示第一紙票據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退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並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延期清償,上訴人恐求償無門,乃再次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前全數清償,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擔保,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擔保原約定返還之投資款一百八十萬元及應付利潤一百二十萬元,剩餘二十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既未返還投資款,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潤,本件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王興順共同簽發之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票據面額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九0號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前於一0五年七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其經營之汎迪廣告公司,上訴人於年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共匯款一百萬元至指定帳戶,茲兩造無意繼續履行前述協議,其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一百萬元投資款返還債務,其以辦理一0六年一月間韓國藝人來台見面會活動、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之要約,上訴人僅於同日匯款八十萬元予其,其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上訴人,嗣因第一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其乃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擔保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返還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查詢單、簽約備忘錄、存摺影本、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民事裁定、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七、六四至六六、六八至八五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簽約備忘錄、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四至四八頁),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關於上訴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本件本票所示債權部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返還投資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擔保,兩造並未就票據面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即「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擔保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達成合意,本件本票就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無基礎原因關係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時,兩造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除願返還全部投資款外,並願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並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擔保」之合意,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除擔保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外,尚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之給付及二十萬元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利潤,其就本件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載有「商用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准於105年12月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正、NT$:00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及加註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末尾並書立「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字樣,此經兩造陳述明確,核與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及本院卷附本票影本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
九一、一三六頁),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交付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上訴人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本件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應先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由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成立生效之上訴人,或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有消滅事由發生之被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一日所匯付、共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已經提出帳戶查詢單、簽約備忘錄、存摺影本、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六、六四至六六、六八至八七頁),除與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簽約備忘錄、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四至四八頁)外,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係為擔保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則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一日所匯付、共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除願返還全部投資款外,並願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並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擔保」之合意,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除擔保前述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外,尚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利潤之給付及二十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主張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3上訴人就前揭答辯,固據提出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四七、一0七至一三一頁),惟細究該等通訊往來內容:
①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先對被上訴人提及「我知道你最近忙韓團、感覺應該弄的不錯」,上訴人即回應「還可以就是要金主、因為我自己卡住」,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並接續稱:「我今天真的要轉給蘇志燮(即韓國藝人)加場」、「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想叫你投他」、「真的啦200至少賺100、不然你今天調給我,我直接給你10萬利息、就10天就好」、「我是認真的,今天200出不去,我是都不用賺了、拜託你賺一下啦、真的啦、利息錢我出」、「我找不到人、現在我找了一個、他要我100給30」、「我給你20好嗎、真的,我不想弄這個、我真的今天沒匯就不用玩了、會賠死、我真的20給你,我也不要被這些人賺、我認真的」、「我差70」等語,並傳送活動預算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身資金已出、事出突然、太過麻煩、其有客戶在、必須處理公司事務、無暇顧及被上訴人事務為由拒絕,要求被上訴人另覓金主,且抱怨被上訴人主動聯繫均係向其借貸,上訴人既明示拒絕投資,兩造是日並未達成任何投資或借貸之合意甚明。
②翌日(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上訴人先表示無意投資、請被上訴人無庸繼續遊說,被上訴人遂自七時三十五分許至九時三十分許,陸續稱:「就是想說我和你調到15號,我11/20的款會退回來,我只能衝1/22的蘇志燮了,還是會用分利息的給你」、「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你的幫忙我也不夠」、「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200下去算、或是怎麼可以幫忙」,上訴人則回稱「不了啦、我們還是單純做生意就好啦」,並建議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增貸、利率較低,足見當時兩造仍未達成任何投資或借貸合意。
③兩造自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子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話約十三分鐘後,被上訴人稱「我知道你有困難、我這次幫忙要動到家裡的」、「所以要很麻煩、我自己的歸自己的」、「能自己出的就自己出了」、「我今年公司營業項目多、錢也用的大、能幫妳的就先幫了,還能做主動用的,比較麻煩而已」、「妳在想看看有沒有人能幫忙、我明年有全球專利保養品要上‧‧‧」、「我就好講話」等語,似可認於通話過程中,上訴人已同意提供協助,則兩造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應以後續通訊內容為斷。
④被上訴人九時四十九分至十時七分許稱:「我是想說存票給你個人的,給你抵押沒關係,但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不然我蘇志燮就不用做了‧‧‧」、「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200是120的利潤」、「我醫美的客戶有興趣‧‧‧如果他們確認想投,我可以直接環(還)你、我只想今天可以轉多做一場,分120給你,我沒問題」、「今天醫美的應該是投200、我可把100先還你、還是會把該分的分給你」,經上訴人覆以「你分三張票開給我的話要怎要開?日期?」,被上訴人答覆稱「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我是11/30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1,今天的100,我會開場1/22在15天結帳2/7,我開2/8,利潤的120我會開2/10」,由前開內容,被上訴人陳明投資二百萬元可獲得利潤一百二十萬元,且表示願簽發之票據面額共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利潤一百二十萬元」之要約,係以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為前提,堪以認定。
⑤嗣上訴人於十時十四分詢以「如果今天出六十給你你有辦法自己處理四十嗎、我自己有六十現金」,被上訴人回以「我只夠20」,十八分時稱「我如果五號的那禮拜一先給你30」,上訴人回覆「那妳11.3開30萬、12.1號開50萬、我今天匯八十萬給你、2.8號開100萬,20號開100萬、共四張票」,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話約五分鐘後,三十二分許再稱「11.3號三十萬、12.1號100萬、2.8號50萬、2.10號120萬」,經上訴人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公司帳戶,上訴人則要求票據填載其為受款人(抬頭)及於簽發後先行拍照傳送予其閱覽,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分許將所簽發之支票相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業務人員將於中午時分前往收取票據;迄十二時七分許,被上訴人又稱「急事、我的10要明天才能用、所以你可多匯10‧‧‧」,上訴人答稱「今天無法欸」、「我已經盡量挪來挪去了」,被上訴人表示了解並要求匯款後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計人員將於下午一時前往匯款;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表示「有可能多5嗎」,上訴人回以「我問一下、今天無法了我這邊」,迄五十分許上訴人表示匯款完成,並表示業務人員已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票據。以上通訊內容,未見兩造明示變更被上訴人「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要約,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僅匯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當日至多僅能匯付八十萬元、實無力匯付一百萬元,並非兩造合意上訴人共投資一百八十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上訴人匯款前仍一再要求上訴人將匯款金額提高為九十萬元(多匯十萬元)或八十五萬元(多五萬元)可明,蓋倘兩造業已變更被上訴人原要約內容而合意「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應無於上訴人行將匯付足額剩餘投資款(八十萬元)之際,一再要求上訴人增加匯付金額,卻未同時提供如給付利息、增加上訴人所得收取利潤等誘因之理,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增加匯款之金額(十萬元、五萬元),加計上訴人行將匯付之數額(八十萬元),仍在一百萬元範圍內,並未超逾原要約內容,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該等支票面額恰與上訴人投資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加計一百二十萬元之總額相當,逕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
⑥上訴人所提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願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擔保」一事,則上訴人所提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達成「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被上訴人願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擔保」合意。4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期間之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八五頁),上訴人先為附表第一紙支票退票向被上訴人催討三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預期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第二紙支票)亦無法兌現,故要求被上訴人於翌日先還款八十萬元,下午五時三分許並表示「除非妳12.1號一百進的來、那明天妳就先回三十、後面我們部分就差五十跟利息而已」,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再陸續表示「我的部分八十明天先回來、其他的、我再跟妳算」、「利息部分妳看妳能補多少就補多少吧」,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稱「雖然知道妳現在資金有緊到,但是我最近挺朋友也是一樣,我真的要請妳幫忙今天的三十萬,跟後面的一百五十萬在十號處理給我」,明示兩造間債務共一百八十萬元,十二月一日因附表所示第二紙支票屆發票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索一百三十萬元,至同年月六日,兩造通訊內容提及「本票」,衡情即為本件本票,同年月八日被上訴人稱「我今天有10萬進去,可以先還給你、我有思考過,我現在如過每一個禮拜給你5-10萬,180萬很快就還完了」,亦明示兩造間債權債務本金共一百八十萬元,迄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猶針對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本件本票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一節爭執,表示雙方債權數額僅一百八十萬元,易言之,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本件本票簽發前、後期間,均主動陳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本金數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曾提及利息,但俱未曾述及一百二十萬元利潤或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擔保,而如兩造間除一百八十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權債務外,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假設),上訴人應不致迭次表示被上訴人共欠款一百八十萬元。5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起訴書(見二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之經過,及本件本票上訴外人「王興順」之簽名、指印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據相同證據(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認定之事實,本院不受
「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被上訴人願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擔保」之合意;上訴人所提本院一0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二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辦理韓國藝人來台見面會活動,投資一百萬元可獲利二十萬元為由,向訴外人詐取金錢,與本件無涉。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或本件本票簽發交付時,達成「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被上訴人願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擔保」之合意,難認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含括提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利潤及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一日所匯付、共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含前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可獲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及「被上訴人願提供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擔保」之合意,難認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含括提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利潤及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件本票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詳目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 面 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05.11.03 │ │叁拾萬元 │GA0000000 │ │ ├─────┤ ├──────┼─────┤ │汎迪國際廣│105.12.01 │第一銀行│壹佰萬元 │GA0000000 │ │告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 │106.02.08 │ │伍拾萬元 │GA0000000 │ │ ├─────┤ ├──────┼─────┤ │ │106.02.10 │ │壹佰貳拾萬元│G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