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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除分別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大小章外,並填載其等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備償專戶,足認票款兌現後即存入各該備償專戶,屬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乃受委任取款,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判決竟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顯與上開原則及票據文義性有違;㈡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均以備償專戶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借款人作為判斷標準,即應視銀行是否有給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利息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存款利息予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即應認該備償專戶之款項為該等公司所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當為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此部分認定實屬理由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以上均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或發回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準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有關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同時記載備償專戶帳號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意,而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認定一節,原判決引用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認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字,僅屬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個人意見指摘本院判決,實無理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1   │王吉清│安泰銀行永吉│250 萬元    │民國105 年9 月│民國105 年9 月│BS0000000 │鼎興公司  │
│    │      │簡易型分行  │            │30日          │30日          │          │          │
├──┼───┼──────┼──────┼───────┼───────┼─────┼─────┤
│2   │王吉清│安泰銀行永吉│250萬 元    │民國105 年10月│民國105 年10月│BS0000000 │宗哲公司  │
│    │      │簡易型分行  │            │25日          │25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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