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
- 抗 告 人
-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芬
- 訴訟代理人
- 凃錦樹律師
- 相 對 人
-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判決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9,174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相對人,伊不服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竟遭原審逕於106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致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因而確定在案。又原審雖以伊(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迄至上訴期滿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觀諸目前司法實務之裁判費核定計算方式繁雜,非一般當事人所能知悉,縱由律師代當事人自行覈算,仍恐生違誤而與法院核定者相異,且經伊遍詢數十位執業律師,亦未聽聞任何未經法院裁定命當事人定期補費,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遽予駁回之先例。是伊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固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為維護法律之程序正義與程序處遇一致性原則,本件應有撤銷原裁定,俾由法院准許伊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合法上訴之必要,爰求為命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伊依法繳納上訴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9月2日委任凃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除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記載「訴訟代理人凃錦樹律師」外,亦蓋有凃錦樹律師印文,堪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足佐,而本件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659,174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全部請求,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且特定,得以輕易核計第二審裁判費,且其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就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核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清楚明瞭,無待原審(第一審)法院另為核定;況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提起上訴,迄原審於同年2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止,長達29日,其間雖逢春節假期(僅有6日),惟仍有相當充足之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且目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多元,不限於親至本院補繳,亦可隨時以寄送支票或匯票等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尚無不便之處,抗告人竟遲遲未繳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