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黃國峰
- 相對人
- 黃寶健(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美齡(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馨齡(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麗齡(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珍齡(即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劉依妹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擔保金,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2 年7 月19日北院木102 年司執丑字第523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劉依妹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在案。嗣因該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與黃劉依妹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在案,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依法通知黃劉依妹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因黃劉依妹已過世而無法送達,且相對人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19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丑字第523 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7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丑字第523 號通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系統表、黃劉依妹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