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黃國峰
- 相對人
- 黃劉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以新臺幣3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102年7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丑字第523號執行命令、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本案訴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