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分別向訴外人黃寶賢、黃寶陞(下稱黃寶賢等二人)買受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各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股,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向訴外人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九萬三千七百五十股,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股。惟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伊,使伊未能參加。俟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時,始悉上訴人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全面改選監察人,及董事全面改選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等議案。又上訴人並未於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十日通知伊,使伊因而無法出席該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情事,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上開決議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決議之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自黃寶賢等二人及蘇美玉處受讓伊公司之股份,並未依伊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由讓與人及受讓人於股票背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伊審核辦理過戶,以於股東名冊上登錄,是其等之股份轉讓對伊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並非伊之股東,其以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四日自黃寶賢等二人處,各受讓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股,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自蘇美玉處受讓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九萬三千七百五十股,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參以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張遠捷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可知黃寶賢等二人及蘇美玉確已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向張遠捷表明過戶之意。又黃寶賢等二人均完成高職教育畢業,成年後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難認其二人無意思能力,其二人確已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受讓股份之價金。至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八條雖約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背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自無從依上開章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黃寶賢等二人及蘇美玉處受讓股份之事,既已實際向上訴人辦理過戶,則上訴人辯以因上開股份之轉讓與其公司章程約定不符,不得對抗公司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定停止過戶日前之受讓當日,即已向上訴人表明辦理過戶,自屬上訴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占上訴人已發股份數百分之六點二五,已高於部分當選董事之得票比例,自足以影響該次董事之選舉結果。就全面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部分,亦因訴外人甘錦裕是否當選董事,而不能同時當選監察人,影響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另新董事之選舉結果既因此而受影響,則自新董事選出後,舊有董事應當然解任之決議,亦併受有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之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改判撤銷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及黃劉依妹之決議,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改選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董事,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撤銷董事改選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等議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以系爭股份轉讓並未將上訴人姓名登記上訴人股東名冊,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張遠捷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有收到上訴人與黃寶賢等二人及蘇美玉間系爭股份過戶申請書,伊已在上訴人公司電腦中之股東名冊資料進行變更等語(見一審卷二六一頁背面)。且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以當事人已將股份轉讓之事實及受讓人之姓名、住所合法通知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已足,至公司於何時完成過戶登記,乃其內部作業程序,自不得以其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完成,持為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與黃寶賢等二人及蘇美玉間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已通知上訴人請求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手續,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完成過戶登記為由,否認上訴人為其公司股東之事實。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