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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吳憶建

      吳憶助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吳亭緯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吳秉皇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現場執行時,遭聲請人打110報警告訴吳秉皇涉與吳亭緯行訴訟詐欺,與枉判法官有共犯之關係,其為脫免罪責,竟湮滅聲請人庭呈有不得執行之三件公文書判決,從其未當庭就當事人庭呈之文書簽名批示附卷,即證有滅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司法事務官陳虹吟因請其迴避即取消12月29日之強制執行,對照已成為當事人之吳秉皇仍自為裁判,爰聲請命其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吳秉皇於105年10月24日至現場執行時,因聲請人報警對其提出訴訟詐欺之告訴,其為脫免罪責,竟湮滅聲請人所庭呈之三件判決,而未當庭將聲請人庭呈之判決簽名批示附卷,爰聲請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然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吳秉皇於105 年10月24日至現場執行時,於執行(點交)筆錄記載聲請人之陳述及庭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2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並將上開三件判決附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卷㈡第57 至153頁),並無聲請人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將其庭呈之判決附卷而有湮滅罪證之行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該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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