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林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請求確認債 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承審法院就該案之關鍵證人陳淑美置之不理而不予傳喚,且對相對人收受禾陸公司46張還款支票之下落亦未調查,顯見其審判不公平,足以影響該案件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承辦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兩造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雙方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僅係對承審法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實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本院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