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 原告
- 陳泳潾
- 被告
- 郭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非婚生子女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生,然被告時常將小孩帶走,讓其無法探視,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認領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甲○○為其子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此項訴訟,須由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之生父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為形成權,但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起訴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甲○○之生父,請求認領甲○○,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使認領之方式不得以訴為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