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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顏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陳報之住所地亦在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106年7月14日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基隆市,其日後債務履行地及因系爭契約爭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被告復具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則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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