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告
原告
主參加被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告
被告
主參加被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林宜盛(LIM YI SHENN)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葉威禮(WELLY JAMIN)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⒈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⒊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林宜盛、葉威禮(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林宜盛、葉威禮所為聲明第1 項均為:「主參加訴訟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訴字第2860卷第4 頁、106 年度訴字第2861號卷第4 頁反面)。然觀諸其等聲明第1 項即請求駁回侯尊中系爭本案訴訟部分,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係輔助富驛公司所為聲明,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