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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告
原告
主參加被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告
被告
主參加被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林宜盛(LIM YI SHENN)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葉威禮(WELLY JAMIN)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決議有效。

確認主參加原告林宜盛與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主參加原告葉威禮與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管轄權:查富驛公司為外國法人,主參加原告亦均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侯尊中(下逕稱其姓名)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之民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無疑,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富驛公司為依開曼法律註冊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然因該公司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則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應認富驛公司辦事處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另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本訴訟繫屬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按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定之,是就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何人始為適法,即應依我國法為斷。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為我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特別規定,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即應以該外國公司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於我國提起訴訟或應訴之法定代理人,且此亦為侯尊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經查,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前為侯尊中,後於106 年9月8 日變更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林宜盛(LIM YI SHENN)(下逕稱林宜盛),嗣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二第9 至10頁),又侯嘉禎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侯尊中雖主張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富驛公司章程第99條第b 項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其本人,如此將使兩造間有自己代理之情事發生,而應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富驛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富驛公司自106 年9 月19日起所登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既為侯嘉禎,自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本院亦應受該登記之拘束而以侯嘉禎為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侯尊中主張其併為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又按公司法第213 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富驛公司為外國公司,本應適用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而侯尊中復未指明本件以侯嘉禎為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本旨之情事,則其主張應以富驛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洵乏所據。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 款、第9 款定有明文。蓋因法人之成立與運作,各國均有特殊規範,如任由當事人意思選擇法律,將有礙法人據以成立之法律秩序,此觀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益明。本件所爭執者既為董事會決議效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乙事,自屬法人之內部事項,而應依上開規定適用富驛公司之設立地法即開曼法律。侯尊中雖主張本件應依關係最切法理是用我國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既已明定如上,則本件自無捨法律之明文規定而適用法理之必要,侯尊中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五、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⒈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⒊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林宜盛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葉威禮(WELLY JAMIN )(下稱葉威禮)就本案訴訟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林宜盛所為聲明為:「⒈主參加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侯尊中之訴駁回。⒉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所為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有效。⒊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⒋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⒌確認富驛公司106年4 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⒍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5 月9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⒎確認富驛公司106 年5 月1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葉威禮所為聲明為:「⒈主參加被告侯尊中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侯尊中之訴駁回。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⒊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⒋確認富驛公司與葉威禮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2860號卷【下稱2860卷】第4 頁、106 年度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2861卷】第4 頁反面)。然觀諸其等聲明第1 項即請求駁回侯尊中本案訴訟部分,顯非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係輔助富驛公司所為聲明,自不具備獨立之訴訟成立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其等其餘訴之聲明,則均為對富驛公司所為聲明,是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訴訟,對侯尊中實未為任何聲明,核與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同被告之要件不符。然因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除訴之聲明第1 項以外,均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依一般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先予指明。

六、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查侯尊中原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中經決議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又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是富驛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攸關其三人與富驛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且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及系爭5 月15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均以林宜盛為董事會召集人,亦涉及董事長權限行使之疑義,因富驛公司召集前揭董事會及為相關決議之行為,侯尊中、林宜盛、葉威禮在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侯尊中及林宜盛、葉威禮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宜盛以侯尊中及富驛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如前所述,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侯尊中及富驛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富驛公司於本院雖當庭認諾被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該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侯尊中就主參加訴訟之請求仍多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富驛公司所為認諾自不生效力,併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訴訟部分:

㈠、侯尊中主張:其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前於106 年3月28日召集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即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富驛公司在任董事分別為侯嘉禎(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劉祖德、黃杰偉(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吳盈良(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當日其與侯嘉禎均出席到場,劉祖德則以視訊方式出席,是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而合法召開。詎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林宜盛、葉威禮突然闖入會議室內,於未出具改派書取得法人代表董事資格,且未經董事會提起臨時動議並充分討論之情形下,逕由葉威禮表示其推選林宜盛為董事長,經林宜盛、劉祖德表示同意後(下稱系爭決議),林宜盛即僭稱其已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並使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因系爭決議有上開違法事由,自屬無效,林宜盛即非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嗣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且於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中選任葉威禮為富驛公司總經理,均屬無效。因其仍為富驛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富驛公司於系爭決議後之各行為已使其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⒊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⒋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⒌確認富驛公司於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⒍確認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關係存在。

㈡、富驛公司則以: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林宜盛於進入會場後即向全體與會者表示其二人為富麗華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而為董事會所了解,即生改派效力。嗣葉威禮依富驛公司章程規定合法提案,並經董事會成員依章程規定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林宜盛嗣後所召集之歷次董事會效力亦屬無疑。又葉威禮既係經106 年3 月29日董事會,依章程規定決議選任為其公司總經理,委任關係當然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林宜盛主張:富驛公司原有7 名董事,其中獨立董事即訴外人楊政憲、郭土木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辭任,是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共5 人。又黃杰偉、吳盈良均為富麗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富麗華公司後於106 年3 月28日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而因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為5 人,林宜盛經其本人、葉威禮及劉祖德3 名董事為系爭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符合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規定,自為有效。縱認林宜盛、葉威禮未經有效改派,然依富驛公司章程第93條規定,系爭決議之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是林宜盛以其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效力亦無疑義。又林宜盛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後已依法選任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迄至富驛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改選訴外人鍾聲揚為董事長為止,與富驛公司均存有董事長之委任關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有效。⒉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⒋確認富驛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⒌確認富驛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⒍確認富驛公司於106 年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

㈡、葉威禮主張:富驛公司原有7 名董事,其中楊政憲、郭土木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辭任,是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共5 人。又富麗華公司原指定黃杰偉、吳盈良為富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於106 年3 月28日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表示其等為富麗華公司代表,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並完成簽到手續,已合法代表富麗華公司出席董事會。而因富驛公司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在任董事為5 人,林宜盛經3 名董事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應屬合法,侯尊中雖仍為富驛公司董事,然其董事長職位已當然解任。又林宜盛依法召集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並於會中經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3 名董事決議委任葉威禮為富驛公司之總經理,符合富驛公司章程第99條之規定,自屬有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⒉確認富驛公司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⒊確認富驛公司與葉威禮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㈢、侯尊中則以如其本案訴訟主張之陳述,茲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㈣、富驛公司對林宜盛、葉威禮之請求為認諾。

三、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㈠、富驛公司為在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認許,然業經主管機關備案,並於99年10月1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1 月14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即興櫃),復於101 年5 月2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為第一上櫃(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櫃買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06 年3 月28日前侯尊中為富驛公司董事長,其餘在任董事分別為侯嘉禎(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Limited 法人代表董事)、劉祖德、黃杰偉(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吳盈良(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另侯尊中登記為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73-1頁)。

㈢、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召集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原定議案並無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乙案,有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議程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㈣、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106 年5 月9 日富驛公司第3 屆第15次董事會議程、106 年5 月15日富驛公司第3屆第16次董事會議程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

㈤、富驛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後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為林宜盛,嗣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四、侯尊中主張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及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其與富驛公司存有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等情,為富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林宜盛、葉威禮主張董事會決議有效,林宜盛經系爭決議選任為富驛公司董事長,葉威禮經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富驛公司總經理等情,為侯尊中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之行為,是否有效?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㈣、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系爭5 月15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4 月25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㈠、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葉威禮為法人代表董事之行為,是否有效?

⒈經查,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召集時,出席董事為侯尊中、侯嘉禎及劉祖德(視訊出席),出席監察人為訴外人侯尊仁、黃壽佐、康榮寶,另有訴外人司儀暨紀錄鄭閔仁、財務協理楊智閔、稽核經理張智凱與會。而於楊智閔為財務業務報告時,林宜盛、葉威禮進入會議室,林宜盛並向在場人員表示:「我們二人是富麗華公司指派董事代表」,而後葉威禮表示其欲推選林宜盛擔任董事長,並經林宜盛、劉祖德同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及對公司和股東產生拘束力,該約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該章程形成契約,約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之所有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兩造對富驛公司依開曼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應受該公司章程之拘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開曼公司法就法人代表董事既未為明文規定,自應依富驛公司章程而為辦理。查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a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須指定自然人為其依法授權之代表,為該政府或法人董事/ 監察人行使職務,並得由該政府或法人自行決定隨時改派(見2860卷第74頁),揆其規範意旨,應係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始能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又因該法人得於任期中隨時改派代表,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經濟部82年3 月12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同此見解)。

⒊參諸富驛公司章程第78條、第79條規定,應認富驛公司董事會對內為該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對外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見2860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林宜盛、葉威禮於進入會議室後對富驛公司董事會表示富麗華公司已改派其二人為法人代表,對富驛公司已生效力,於斯時起林宜盛、葉威禮即已到任,並為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無疑。

⒋至原告雖否認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提交予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文件為法人代表改派證明,然林宜盛、葉威禮已提出系爭改派書為證(見2861卷第11頁),而為富驛公司所不爭執,且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時表示:「誰在做會議紀錄?」後,即將手持紙張交鄭閔仁查閱,嗣楊智閔亦自鄭閔仁處將該紙張取來觀看,又於林宜盛請楊智閔繼續進行會議報告並經侯尊中制止後,楊智閔即表示:「可是你這個指派書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足徵葉威禮於當日提出交付之文件,應即為系爭改派書無疑。

⒌原告又主張依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c 項規定,富麗華公司應事前以書面改派法人代表云云,然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c 項係規定:指派人「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換指派人原本提名之法人代表董事/ 監察人,並改派其他自然人補足原任期(見2860卷第74頁),則依其語意,上開章程規定應僅為便利富驛公司作業而設,核非強制規定,縱指派人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亦不因此而生改派無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⒍按文書經駐外管處驗證者,雖得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此經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改派書業經富麗華公司負責人簽名其上(見2861卷第11頁),且原告並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改派書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佐系爭改派書為他人偽變造,自不能僅因系爭改派書未經我國駐外管處驗證,即推翻系爭改派書形式真正之推定。尤有甚者,因林宜盛、葉威禮以口頭表示其二人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代表時,即已生改派之效力,縱系爭改派書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⒎原告另主張富麗華公司未於事前書面通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於適用結果將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並以經濟部函文為證。然原告所舉經濟部函文略以:關於法人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之程序及法人所指派代表人之資格,公司法均無明文規定,基於代表人受法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關係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法人指定代表人之程序及代表人之資格,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79年1 月31日商字第2165770 號函),而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則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就法人指定代表人之要件並無明文規範,則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應均無不可,行政機關上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而原告又未證明上開改派行為有何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

⒏從而,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以對話向富驛公司董事會表示富麗華公司改派其二人為法人代表之意思,即生改派之效力,林宜盛、葉威禮於斯時起,即為富驛公司之董事。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⒈經查,林宜盛於表示其與葉威禮為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後,葉威禮即向其他董事會成員表示:「我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同意嗎?」,林宜盛舉起右手示意,並表示:「我同意」,且劉祖德亦表示同意,此經本院勘驗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會議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侯尊中主張本件富驛公司所為董事會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規範,而使適用開曼公司法之結果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經查:

⑴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定有明文。本規範第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4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綜合參諸上開規定,適用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倘擬改選董事長,原則上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⑵然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罰。據此足知,苟外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證券交易法並無相關罰則。

⑶再者,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 項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而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7 條第7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㈠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㈣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另同經系爭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十三、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㈠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㈣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外國公司於我國辦理興櫃或第一上櫃買賣股票,應在不牴觸註冊地公司法令規定下,就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而若牴觸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則應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⑷此外,外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案,為確保其已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增訂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由我國律師填寫出具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向櫃買中心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上櫃。又系爭檢查表所列「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內容係參照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令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規定酌定,且律師應逐項比較「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相關規定,說明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相關規定之內容,並依下列方式提供覆核意見:

①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無差異而外國發行人無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之必要者,敘明無差異。②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有差異,或註冊地無明文規定者,外國發行人已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其章程或組織文件。③如「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有差異,但該註冊地公司法令不容許外國發行人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者,請說明外國發行人不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之理由。④外國發行人未依「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者,外國發行人已於公開說明書內敘明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公司法令之相關規定與「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之差異。基此,為保障我國投資人即股東,外國公司於申請登錄興櫃或第一上櫃時,櫃買中心即已將我國公司法及證券法令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規定逐一列出,命律師說明與外國公司註冊地公司法令及章程或組織文件之差異,並提出法律專業意見。

⑸綜據上情以觀,外國公司於我國辦理興櫃或第一上櫃時,固應承諾遵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然其遵守方式並非一體適用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而係就有關我國法規定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以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或修改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之方式為之,以協調外國公司法就法人成立與運作之相關規範,並保障我國投資人之權益。而觀諸系爭檢查表於富驛公司辦理興櫃集上櫃時並未規範外國發行人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修改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此有富驛公司於辦理興櫃及上櫃時之系爭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68頁,並詳後述),且富驛公司申請興櫃及第一上櫃時,依買賣興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規定委由我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明載並未發現富驛公司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股票興櫃、上櫃之情事(見2861卷第158 至186 頁),是富驛公司股票即於我國99年1 月14日興櫃、10年5 月29日第一上櫃。再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78條對外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並未訂有罰則等情,已如前述,足徵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範,就外國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辦法,容由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及公司章程自行規定,並認此非我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自明。

⑹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檢查表已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列為檢查事項,應認富驛公司應遵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云云,然查:

①富驛公司興櫃實所適用之系爭檢查表為98年10月增訂,於當時就「《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欄記載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部分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欄明載為:「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⒉公司除經證券交易所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關係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⒊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原當選人不符前述規定時,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效。已充任董事違反前述規定者,當然解任。⒋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就該欄之律師覆核意見記載:「已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章程或組織文件條次:⒈章程第94條。⒉章程第103 條。⒊章程第106 條。」(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一上櫃時所適用之系爭檢查表為100 年2 月修訂,於當時就「《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欄記載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部分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欄亦記載如上,另就該欄之律師覆核意見記載:「已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章程或組織文件條次:⒈章程第62條(董事會設致董事不得少於7 人。⒉章程第63條。⒊章程第64條。⒋【誤載為⒊】章程第73條)」(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從而,98年10月及100 年2 月修訂之系爭檢查表實未規範外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修改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

②再參諸系爭檢查表於103 年4 月14日雖修訂上開欄位,並將原「《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欄法條增訂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4 、第14條之5 、第14條之6 、第26條之3 」,「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欄則修訂為「⒈董事、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資格條件、組成、選任、解任、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規定。⒉公司章程應載明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然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外國公司董事會議事之相關辦法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為之,此且就此部分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日發布之臺證上二字第0000000000號明載:「外國發行人或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或組織文件得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內容維持修正前之訂定方式或依上述修正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足徵上開修訂內容亦容許外國公司自行決定是否修改章程或組織文件,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為外國公司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⑺據此,富驛公司縱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為董事會決議,亦不致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規定:董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並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呈第87條第c 項、第v 項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但如未選出董事長,或董事長缺席任何董事會會議時,出席董事得推選其中一名董事擔任主席。董事長一職得依本章程第87條第c 項、第v 項之規定由集會時仍在職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惟董事長雖經董事會解任,仍為本公司之董事。富驛公司章程第87條第c 項規定:當下列議案於任何董事會之會議中交付表決時,所須之最低人數應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二或以上:(v )本章程第89條中所述之選任與解任董事長議案(見2860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富驛公司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均應有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又富驛公司章程第62條第b 項規定:如股東決議在董事本屆任期屆滿前於股東會中改選所有董事,所有董事均應於改選完成時即刻解任,除非股東會經普通決議決定所有董事繼續任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見2860卷第74頁)。而富驛公司章程就提前改選董事長之效力雖無明文規範,然依富驛公司章程第62條第b 項規定意旨,係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新舊董事任期問題,並規定於改選完成時即刻解任,則揆諸此旨,董事會所為提前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實亦含有提前解任現任董事長之本旨及效果,另參諸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規定,就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出席及表決數均相同,據此就新舊董事長之程序保障應無不同,從而,富驛公司董事會於決議改選董事長時,原董事長職位應即解任,並由新選任之董事長執行職務。

⒋查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於林宜盛、葉威禮經合法改派為法人代表董事後,富驛公司在任董事分別為侯尊中、侯嘉禎、劉祖德、林宜盛及葉威禮共5 人,且全數出席董事會。而林宜盛為改選董事長之提議,經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共3 名董事同意,已逾出席董事半數,則其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符合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規定,並於斯時起,由林宜盛就任富驛公司董事長,而侯尊中原董事長之職位則當然解任。

⒌原告雖主張林宜盛應先行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而後改選董事長,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再行通過云云。然查,依富驛公司章程第85條規定: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董事會應以集會方式執行業務,並得自行決定集會以執行業務、休會、或自行制訂集會之程序與規範(見2860卷第75頁反面)。據此足認富驛公司董事會除另行制訂集會程序與規範外,均應依章程規定而為集會並為決議。而富驛公司既於此前就董事會集會及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均未另訂相關規範,則自僅能依章程規定而為辦理,原告上開主張既於章程中均付之闕如,亦無從推知有此規範意旨,實無所憑而不可採。

㈢、系爭3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

⒈富驛公司章程第86條第a 項本文: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由董事長指定開會之時間及地點。同條第b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通知應載明討論議案之相關內容。董事會之會議亦可於緊急情況下隨時召集之,但該通知規定得由所有董事於會議舉行之前、進行中或會議後聲明放棄之,而且開會通知若透過親自傳遞、網路、電報或傳真方式為通知,通知發出當日應視為已寄送至董事之日。章程第99條第a 項規定:本公司得設置一名執行長,由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任命之。董事會亦得視需要,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如任期、報酬等,任命其他經理人為本公司行使職務,其資格、解任及其他相關條件與限制得由董事會隨時決定之(見2860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

⒉經查,林宜盛自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後已為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其召集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並於董事會中提案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經出席董事林宜盛、葉威禮、劉祖德同意,揆諸富驛公司章程上開規定,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我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方能委任及解任經理人云云。然因本件為公司內部事項應適用開曼公司法等情,已如前述,尤有甚者,原告主張之上開規定為我國就有限公司置經理人之規範,而原告復自行主張富驛公司本質上並非有限公司而係股份有限公司,不應適用適用有限公司之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就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緣何應適用有限公司之特別規範,亦無任何說明,自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為有權召集之董事長所召開,且於會中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亦無違反富驛公司章程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效力自屬無疑,且葉威禮自當日起就任富驛公司之總經理,而與富驛公司存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

㈣、系爭4 月15日至系爭5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原告主張林宜盛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林宜盛自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後以為富驛公司董事長等情,已詳述如前,則其依富驛公司章程召集董事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執此主張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部分,侯尊中主張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系爭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系爭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均無效,其與富驛公司間存在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訴訟部分,林宜盛主張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有效,系爭3 月29日至系爭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其與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葉威禮主張系爭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及系爭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有效,其與富驛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