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
- 再抗告人
-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延德
- 法定代理人
- 胡雯涓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懿涓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再抗告人公司主張其公司登記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胡延德、胡雯涓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已向法院聲報就任為清算人,爰由胡延德、胡雯涓代表再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胡懿涓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持有之再抗告人公司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胡雯涓、胡延德與相對人均係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任期屆滿後,未經再抗告人公司改選董事。再抗告人公司於一○○年五月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時,胡雯涓、胡延德二人及相對人係再抗告人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其等並依序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
再抗告人公司對於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係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再抗告人公司為之,乃再抗告人公司竟由清算人胡雯涓、胡延德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限期命再抗告人公司補正,再抗告人公司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本件訴訟並非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理必要,委不足採。再抗告人公司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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