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
韓清潭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複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告
郭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博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倉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郭倉成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適有郭倉成擅自將大都會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違規停放於並未開放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即環河南路3 段131 號對面路旁,致使原告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不慎撞擊系爭大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骨折、雙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疑似左股動脈和髂靜脈血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郭倉成受僱於大都會公司擔任司機,且自陳係因颱風天水門關閉,方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當屬於為大都會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大都會公司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761 元;㈡、將來醫療費用21,936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16 萬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

㈤、慰撫金100 萬元;㈥、車輛損害285,000 元。以上合計3,860,697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即原告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郭倉成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該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2,488 元(計算式:3,860,697 元×70% =2,702,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2,488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郭倉成所以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係因104 年8 月11日颱風天封閉水門,堤防外之營業大客車停車場無法進入,所有營業大客車被迫停在堤防內,加以依104 年8 月7 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有宣布開放全市8 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且附近除系爭路段外,並無其他適於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地點,且當時系爭路段外側全線均有大型、小型車輛停放,實不應認為郭倉成於當時將系爭大客車停放系爭路段之行為有過失。又郭倉成遵照大都會公司指示,在系爭大客車後方30公尺處設置三角錐,並於停車狀態下,開啟方向燈警示,即於颱風天、開放道路停車之特殊情況下,郭倉成已經採取所有可能之警示措施。且依原告當時突然變換車道、完全未注意置放之警示標誌、車體點亮燈號,及路側滿是停放車輛,於未有剎車之情形下,直接追撞系爭大客車,可見以當時原告之注意程度而言,顯然不論郭倉成使用何種警示,均無法避免原告之追撞,且縱郭倉成未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原告亦將追撞停放該處之其他車輛,是系爭事故發生與郭倉成停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就105 年8 月迄今之就診情形,未提出單據為證明,難認原告於105 年8 月後仍有支出醫療費用。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2 年內不宜粗重工作,並非表示原告2 年內全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僱於鉦發托運行,以及每月月薪為9 萬元。復系爭小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小貨車早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仍有殘值,於法無據。如認本件被告應負責,則兩造間過失比例應以原告80% 、被告20% 為適當,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9萬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郭倉成係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大客車為大都會公司所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13,761 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8萬元。系爭小貨車登記為佳達快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臺大醫院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臺大醫院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第19至26頁、第31頁、第34頁),且為原告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郭倉成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郭倉成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郭倉成停放系爭大客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郭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以及郭倉成停放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現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

㈡、被告停放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路段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發布之「本市各河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 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 萬華區」之公告(見發查卷第20頁),系爭路段仍不得臨時停車,郭倉成為一職業駕駛,其當時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大客車,是郭倉成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宣布開放全市8 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況附近除系爭路段外,並無其他適於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地點,且當時系爭路段外側全線均有大型、小型車輛停放,郭倉成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 、3 至4 ,實為媒體引用臺北市政府之新聞稿(被證2則為新北市政府之新聞,與本件無涉),而非臺北市政府之新聞稿,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宣布開放全市8 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附近除系爭路段外,有無適於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地點,核與郭倉成本件有無過失之判斷無涉,遑論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被告以之為由,辯稱郭倉成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發查卷第30頁),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為柏油路面,且為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依郭倉成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在車後放置警告設施(三角架),約在車後30至50公尺處,且有打單邊方向燈等語(見發查卷第15、29頁),核與事故現場系爭大客車確有單邊打燈,且警告標誌因遭受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撞擊,致卡在系爭大客車之後保險桿上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發查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足認郭倉成將系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後,確有打單邊方向燈、且於停車處前約30至50公尺放置警告標誌。是以系爭大客車車身為亮綠色,且郭倉成停車處附近適有路燈之燈光直射於系爭大客車上,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見發查卷第37頁),而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依當時之天候,事故發生時為凌晨1 時許,車流甚少等情形觀之,原告之視線並無任何阻擋,甚且路燈可清楚照亮系爭大客車之情形,以當時原告駕車之注意車前狀況程度,如其可見郭倉成打單邊方向燈、放置警告標誌之防免措施,應可順利變換至其他車道,而可避免原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郭倉成停放之系爭大客車。復參諸郭倉成陳稱伊將系爭大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約2 個小時後被撞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擊郭倉成停放在系爭路段之系爭大客車前,已有多輛車輛順利通行,未見有何障礙或困難之情形,益徵在郭倉成已打單邊方向燈、設置警告標誌,且路燈燈光直射系爭大客車,天候、視線、路況均正常之情形下,一般車輛應能注意到郭倉成停放之系爭大客車,而順利變換至其他車道,不致撞擊到系爭大客車。是以,本件郭倉成雖有上開過失,然綜合審酌本件中郭倉成所採取之措施,當時之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縱遇有如郭倉成在系爭路段停放系爭大客車之情形,依客觀之審查,未必會發生如原告撞擊系爭大客車致生系爭事故,且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認被告在系爭路段停放系爭大客車之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並不相當,尚難認郭倉成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郭倉成與其僱用人大都會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事發時係凌晨、視線不良云云,顯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系爭路段沿路均有照明清晰之路燈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2,488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