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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告
許文澤
原告
許世清
原告
許平島
原告
許明雍
原告
張玉霜
原告
許秀美
原告
許漢宏
原告
許漢任
原告
許秀玲
原告
許秀温
原告
許超雄
原告
許櫻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⒊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⒋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於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⒊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清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平島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雍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6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 萬元確定。

㈡嗣原告復於108 年7 月8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關於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與上開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中第1 項、第2 項聲明相同,且未主張第二備位聲明;㈡關於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除與上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中第3 項、第4 項及第二備位聲明相同外,並將第二備位聲明追加⒌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下稱張玉霜等8 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上開關於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狀,足見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1/4 為準,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61 號裁定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8 萬元,故核定關於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 萬元。又原告上開關於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之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狀,足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1/2 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6 萬元(計算式:258 萬元×2 =516 萬元);而原告上開關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500萬元、許世清500 萬元、許平島500 萬元、許明雍500 萬元、張玉霜等8 人500 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則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2,500 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8 萬(計算式:258 萬元+2,500 萬元=2,75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04 元,原告前於106 年7 月7 日繳納11,989元、107 年4 月2 日繳納528,011 元,溢繳285,296 元(計算式:11,989元+528,011 元-254,704 元=285,296 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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