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
- 原告
- 陳佩妏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林峻義律師
- 被告
- 陳劉綢妹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雯
- 被告
- 陳菊
- 被告
- 黃陳月琴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添喜
- 被告
- 陳秋蓮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雯
- 被告
- 陳鳳嬌
- 被告
- 陳保明
- 被告
- 陳伯岳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陳金華之合法繼承人,陳金華死亡後遺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乙事,且未曾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分割系爭遺產,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就坐落臺東縣關山鎮德高段450 、451 、460 、464 、465 等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臺中縣○○鄉○○村000 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併另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系爭遺產除上揭不動產外其餘部份之遺產等語。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系爭遺產其餘部份,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