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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告
陳佩妏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峻義律師
被告
陳劉綢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
被告
陳菊
被告
黃陳月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喜
被告
陳秋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
被告
陳鳳嬌
被告
陳保明
被告
陳伯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陳金華之合法繼承人,陳金華死亡後遺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乙事,且未曾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分割系爭遺產,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就坐落臺東縣關山鎮德高段450 、451 、460 、464 、465 等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臺中縣○○鄉○○村000 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併另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系爭遺產除上揭不動產外其餘部份之遺產等語。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系爭遺產其餘部份,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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