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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

返還支票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寶香間返還支票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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