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寶香間返還支票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