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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被告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向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與訴外人趙旻韜把持台視大廈之行政權及財務管理權,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前案)雖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亦就移交管理權之事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更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043 元提存,致原告債權利益受有損害;且被告賺走管理費卻不支付廠商向原告催討之電梯維修保養費等費用共124,590 元,另原告因系爭前案支出律師費140,000 元、地政履勘規費9,000元、訴訟費用63,86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及卷內所有證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所定情形,且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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