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原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楊光耀
被告
楊光榮
被告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被告
黃秀珍
被告
楊政龍
被告
吳秀美
被告
楊政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惟陳稱因系爭股票在股票市場上已無流通,故未能提出市場交易價值,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查仁信證券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合併,以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股票轉換基準日為91年11月11日,另依仁信公司與中信公司合併契約,換股比例為仁信公司股票1.75股換發中信公司股票1 股,其後調整為仁信公司股票1.5092股轉換中信公司股票1 股,系爭股票合計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嗣中信公司於97年7 月21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凱基公司再於102年1月間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凱基公司成為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轉換基準日為102年1月18日,凱基公司股票每股轉換開發金控公司股票1.2股及現金5.1元,而系爭股票計可轉換開發金控公司股票874萬6,351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17萬1,996元等情,均詳如附表,且係原告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返還股票事件、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41、224至225頁)。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9月11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之系爭股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再者,開發金控公司股票於106年9月1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64元,有凱基公司108年2月23日凱證字第1080000642號函附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及價值,核定為1億2,148萬6,820元【≒ 874萬6,351股每股9.64元+現金3,717萬1,996 元,元以下4捨5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等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所請求之標的為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應囑託第三人鑑定云云,惟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系爭股票經前揭公司合併及股份轉換結果,已有具體明確之標準可轉換為可在公開市場進行買賣交易之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且實際上系爭股票除轉換現金部分外,其所表彰者即為開發金控公司874萬6,351股之股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乃原告執著於系爭股票之仁信公司名義,主張應由第三人鑑定其交易價值,悖於市場機制,自無足採,爰不囑託鑑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萬7,4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原告應再補繳104萬0,1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股東姓名│各股東名下之│轉換中信公司(即│轉換開發金控公│
│    │        │仁信公司股數│凱基公司)之股數│司之股數及現金│
├──┼────┼──────┼────────┼───────┤
│ 1  │楊光耀  │200萬股     │132萬5,205股    │159萬0,246股  │
│    │        │            │                ├───────┤
│    │        │            │                │675萬8,545元  │
├──┼────┼──────┼────────┼───────┤
│ 2  │楊光榮  │120萬股     │79萬5,123股     │95萬4,147股   │
│    │        │            │                ├───────┤
│    │        │            │                │405萬5,127元  │
├──┼────┼──────┼────────┼───────┤
│ 3  │巫佳蓮(│60萬股      │39萬7,561股     │47萬7,073股   │
│    │原名楊巫│            │                ├───────┤
│    │鳳蓮)  │            │                │202萬7,561元  │
├──┼────┼──────┼────────┼───────┤
│ 4  │楊政蓉  │20萬股      │13萬2,520股     │15萬9,024股   │
│    │        │            │                ├───────┤
│    │        │            │                │67萬5,852元   │
├──┼────┼──────┼────────┼───────┤
│ 5  │楊政龍  │25萬股      │16萬5,650股     │19萬8,780股   │
│    │        │            │                ├───────┤
│    │        │            │                │84萬4,815元   │
├──┼────┼──────┼────────┼───────┤
│ 6  │黃秀珍  │75萬股      │49萬6,952股     │59萬6,342股   │
│    │        │            │                ├───────┤
│    │        │            │                │253萬4,455元  │
├──┼────┼──────┼────────┼───────┤
│ 7  │吳秀美  │600萬股     │397萬5,616股    │477萬0,739股  │
│    │        │            │                ├───────┤
│    │        │            │                │2027萬5,641元 │
├──┼────┼──────┼────────┼───────┤
│合計│        │1,100萬股   │728萬8,627股    │874萬6,351股  │
│    │        │            │                ├───────┤
│    │        │            │                │3,717萬1,996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