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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京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韻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2,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188元,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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