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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林晏如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崑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被告
蔡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兩造間後述契約甲、通用約款第31條及借據第3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依後述契約及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各400萬元、175萬8167元、41萬元、110萬元,及均加計後述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筆數額合計之726萬8167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崑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群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嗣於104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並均邀同被告李芝靜、蔡佩岑(下稱李芝靜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1之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依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2之授信動用期限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系爭借款1中部分撥貸金額因已清償,就所餘未償336萬元,崑群公司於104年6月25日邀同李芝靜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辦理續借,並註銷原於103年6月6日簽立之借據,而另立借據。系爭借款1、2各依借據第4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乙、個別條款中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第3條約定,皆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2.43%計為年息3.8%,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繼而崑群公司申請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為協商,兩造遂於10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1、2簽訂變更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依系爭變更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為寬限期,並一次繳付寬限期間應計利息;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期,按期於當期20日償還未清償本金餘額之2%,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期於當期20日償還未清償本金餘額之1.5%,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其餘之未清償本金餘額借期一次清償。詎崑群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不理,迄今崑群公司就系爭借款1尚欠本金326萬8167元;就系爭借款2尚欠本金400萬元,共計726萬8167元未償,依系爭變更契約第3條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且應自105年10月1日起依上開利息約定,按違約當時之3.52%年息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並依借據第7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李芝靜等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崑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100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相符之借據、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日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畫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畫面、催告函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崑群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李芝靜等人擔任崑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崑群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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