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買芳瑜
上列原告予被告陳建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