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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告
買芳瑜

上列原告予被告陳建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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