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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告
陳捷楨
原告
陳捷鑫
原告
陳奇達
原告
陳煥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鄭鶴松
被告
陳㨗陞
被告
陳仁展
被告
陳榮元
被告
陳㨗盛
被告
陳百元
被告
陳敏聰
被告
陳婕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告
陳義博
被告
陳文哲
被告
陳奎龍
被告
陳嘉鴻
被告
陳璋麟
被告
陳根藤
被告
陳國富
被告
陳德河
被告
陳政宗
被告
陳金聰
被告
陳金隆
被告
陳金砂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稱陳㨗陞等19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被告鄭鶴松簽訂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6筆祀產(即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鄭鶴松,鄭鶴松並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命陳㨗陞等19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惟陳㨗陞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物權行為,未經祭祀公業陳安源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比例,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無權處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係以系爭6筆土地業已處分為前提,然前開命陳㨗陞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本院101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嗣由本件原告陳㨗鑫、陳奇達對鄭鶴松、陳㨗陞等19人訴請撤銷該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事件受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審理並於107年3月28日判決(本院卷第165頁),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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