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 原告
- 陳捷楨
- 原告
- 陳捷鑫
- 原告
- 陳奇達
- 原告
- 陳煥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秀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玉津律師
- 被告
-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龍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鄭鶴松
- 被告
- 陳㨗陞
- 被告
- 陳仁展
- 被告
- 陳榮元
- 被告
- 陳㨗盛
- 被告
- 陳百元
- 被告
- 陳敏聰
- 被告
- 陳婕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蓮
- 被告
- 陳義博
- 被告
- 陳文哲
- 被告
- 陳奎龍
- 被告
- 陳嘉鴻
- 被告
- 陳璋麟
- 被告
- 陳根藤
- 被告
- 陳國富
- 被告
- 陳德河
- 被告
- 陳政宗
- 被告
- 陳金聰
- 被告
- 陳金隆
- 被告
- 陳金砂
-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稱陳㨗陞等19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被告鄭鶴松簽訂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6筆祀產(即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鄭鶴松,鄭鶴松並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命陳㨗陞等19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惟陳㨗陞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物權行為,未經祭祀公業陳安源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比例,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無權處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係以系爭6筆土地業已處分為前提,然前開命陳㨗陞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本院101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嗣由本件原告陳㨗鑫、陳奇達對鄭鶴松、陳㨗陞等19人訴請撤銷該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事件受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審理並於107年3月28日判決(本院卷第165頁),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