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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陳捷楨
聲請人
陳捷鑫
聲請人
陳奇達
聲請人
陳煥昌
相對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對人
鄭鶴松
相對人
陳捷陞
相對人
陳仁展
相對人
陳榮元
相對人
陳捷盛
相對人
陳百元
相對人
陳敏聰
相對人
陳婕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相對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0、三三0之二、三三二及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逕自分配、計算土地持分,擅自與相對人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相悖,自始無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鶴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6日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龍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受理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龍巖公司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清冊、地籍圖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次房鬮書、祖厝相片、四房遺囑、㷌就字、陳池、陳波戶籍謄本、地價稅分擔表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793,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1,421,817元【375,793,000元×5%×(4+4/12)=81,42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起訴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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