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維莘
- 訴訟代理人
- 王佳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圻
- 被告
-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臣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玉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楊寶雲
- 被告
- 袁倫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932584580號函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及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5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冰河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楊寶雲,擔任董事之李俊臣、黃美玉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本公司於民國96年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楊寶雲及袁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2%浮動計息;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弘本公司信用惡化,於96年11月16日已發生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並於為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因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所載於96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經催告後宣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468,9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4,979,28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被告弘本公司拒絕往來資訊、96年存證號碼第439號存證信函、帳單影本、被告弘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2頁、第44至4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