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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謝諒獲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為公示送達,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前之106年8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亦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抗告,其未就該抗告為再抗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亦未再抗告而均終局確定。聲請人已支出抗告到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到最高法院之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相對人全敗訴,應支付聲請人2,000元裁判費,請求發給計算裁定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受裁判之當事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供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停止執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下稱台銀信安分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廢棄台銀信安分公司部分,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及台銀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同時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定駁回台銀之抗告,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47-49、54-58頁)。依此,兩造所提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定確定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異議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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