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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程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炎
被告
翁廖清

      潘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3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輝有限公司(下稱程輝公司)、翁廖清、潘玟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程輝公司前邀同翁廖清、潘玟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程輝公司遂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計2,518,992元、2,477,219元,復於106年6月20日出具申請書,將前開款項改為短期放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天即106年12月17日,利息週年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82%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程輝公司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其存款838,356元,就2,518,992元之借款,依序抵充至107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863元、利息16,191元、本金821,302元,尚餘本金1,697,690元未償;另以存款824,485元,就2,477,219元之借款,依序抵充至107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849元、利息15,922元、本金807,714元,尚餘本金1,669,505元未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翁廖清、潘玟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申請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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