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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孫道存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就相對人即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孫道存間之裁判業已確定(相對人與胡洪九間之裁判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胡洪九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訴訟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訴訟,相對人已遭全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萬7,26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7萬7,2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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