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張鵬元律師
- 相對人
- 朱國榮
林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及復當事人判決確定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91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核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