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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請人
林秀蓮
相對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祿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一部勝訴金額即美金395,000元及利息,按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0月5日之美金匯率31.093換算為新臺幣12,281,735元,已逾本假扣押債權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匯率查詢資料、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號、100年度全字第1號、104年度全字第234號、104年度存字第27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先後經本院99年度全字第480號、100年度全字第1號及104年度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莊祿生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本案訴訟則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相對人莊祿生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95,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故關於相對人莊祿生部分,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莊祿生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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