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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

聲請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相對人
邱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邱忠賢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及104年度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曾就訴外人唐惠玲、唐誌彬、林玉萍、邱忠賢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經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就唐惠玲、唐誌彬、林玉萍部分准予返還,就邱忠賢部分因其已出境,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未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據此,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7日向鈞院聲請裁定限期相對人邱忠賢行使權利,有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函可證,相對人並未於受通知後20日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4年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范凱甯、陳怡汝及相對人邱忠賢、林玉萍、唐惠玲、唐誌彬,惟聲請人對訴外人林玉萍、唐惠玲、唐誌彬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聲請人僅就邱忠賢部分聲請,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就相對人部分之提存物50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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