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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林表鍾
相對人
曾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醫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確定;廢棄發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全部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377元(66,637+25,641+99=92,377),於第二、三審分別已繳納裁判費89,857元、85,254元,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繳納鑑定費18,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21,495元(255,000+8,966,495=9,221,495),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僅就其中5,947,095元(255,000+5,692,095=5,947,095)部分提起上訴,故其就3,274,400元【計算式:9,221,495-5,947,095=3,274,400】敗訴部分,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32,802元【計算式:(3,274,400÷9,221,495)×92,377元=32,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59,575元【計算式:92,377-32,802=59,575】。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0,542元本息,駁回聲請人有關5,636,553元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亦已先行確定,第一審尚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59,575元,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89,857元,合計149,432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20即7,472元【計算式:149,432元×1/20=7,472元】,餘額為141,960元【計算式:149,432-7,472=141,960】。第三審判決就訴訟標的金額947,750元(255,000+2,750+690,000=947,750)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85,25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核定),共計115,254元,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19,379元【計算式:(947,750÷5,636,553)×115,254元=19,37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95,875元【計算式:115,254-19,379=95,875】。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合計255,835元【計算式:141,960+95,875+18,000=255,835】,依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10即51,167元【計算式:255,835元×2/10=51,167元】,餘額204,668元【計算式:255,835-51,167=204,668】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58,639元【計算式:7,472+51,167=58,639】,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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