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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邱瑞香 雲林縣○○鄉○○村○○00號
相對人
江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終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105年度存字第590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0426號卷宗審查,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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