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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聲請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同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共同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67號判決原審被告即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敗訴,即判命亞信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萬6,754元本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息,並駁回新工處、捷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亞信公司負擔。新工處、捷運局及亞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改判聲請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應給付捷運局3,323萬1,473元本息,而駁回捷運局其餘上訴,捷運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就新工處請求聲請人、原審被告李祖原、亞信公司連帶給付9,911萬6,754元本息部分,亦經高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公司給付部分,並駁回新工處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新工處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新工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工處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審理,該案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駁回捷運局上訴確定。是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捷運局負擔三分之一、新工處負擔三分之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捷運局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環亞公司、環亞飯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鑑定費17萬8,133元(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卷四第15、26、44頁),另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5萬6,76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6,266元由捷運局負擔三分之一即11萬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工處負擔三分之二即23萬7,51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5萬6,768元則由捷運局負擔。從而,捷運局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萬5,523元、新工處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萬7,5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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