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周麗水
- 聲請人
- 周徐美玉
- 相對人
- 宋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93萬7,500元為擔保,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8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寄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嗣於107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