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憲文
- 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代理人
- 諶亦蕙律師
- 相對人
-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杰
- 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相對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中之200萬股,持股比例為16.7%,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萬股,而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持有之股數為200萬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6-27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會字第1070397號函推薦張哲鳴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張哲鳴會計師學經歷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