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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慧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聲請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顯見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為手段,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於109年9月6日、11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依法更正與刪除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錯誤與不實內容狀」、「義務告發與迴避蕭涵勻和林立原暨撤銷與廢棄107年度國字第17號107.5.30判決與112.5.12裁定聲請書」(下稱系爭書狀),核係對本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表示

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上訴論。  三、經查,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業於107年6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6日、112年5月30日才以「民事聲請依法更正與刪除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錯誤與不實內容狀」、「義務告發與迴避蕭涵勻和林立原暨撤銷與廢棄107年度國字第17號107.5.30判決與112.5.12裁定聲請書」提起上訴,有系爭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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